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規范動物診療行為,保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農業部《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格式按照農業部統一規定,省畜牧獸醫局負責印制,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 未設立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動物診療許可證》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 第四條 申辦《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動物診療場所應當有與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動物診療所:用房使用面積40平方米以上;動物醫院:用房使用面積150平方米以上;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獸藥房等; (三)具有診療、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施; (四)開設的動物診療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五)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六)動物診療場所使用場地距離中小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養殖場、屠宰加工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得少于200米; (七)動物診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具備本行業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并取得相關培訓證書。 (八)開設動物診療機構的須有符合條件的獸醫專業人員:開設動物診所的,應有1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獸醫專業人員;開設動物醫院的,應有3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獸醫專業人員; (九)具有健全的動物診療管理制度,包括診療程序、病歷登記、免疫登記、檢查化驗、獸藥使用記錄、獸藥采購記錄、麻醉及精神藥品保管與使用、疫情報告、衛生消毒、隔離、醫療廢棄物和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五條 申請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位圖、室內平面圖、各功能區布局圖; (四)動物診療場所配置的設施設備清單; (五)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制度文本; (六)動物診療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相關培訓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七)動物診療機構診療人員的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八)動物診療機構人員的學歷、職稱原件及復印件; (九)法定醫療機構出具的工作人員健康證明。 第六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更、轉讓、出借。如有遺失或意外損毀,應按照規定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診療場所、診療活動范圍的,應依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七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經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并在副本上加蓋驗訖印章。 第八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復驗申請,經復核合格后,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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