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24號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以下稱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保護實驗室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實驗室及其從事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使人或者動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實驗活動,是指實驗室從事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有關的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主管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與動物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病原微生物實行分類管理,對實驗室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實驗室生物安全標準。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 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實驗室日?;顒拥墓芾?,承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檢查、維護實驗設施、設備,控制實驗室感染的職責。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類和管理 第七條 國家根據病原微生物的傳染性、感染后對個體或者群體的危害程度,將病原微生物分為四類: 第一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非常嚴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布消滅的微生物。 第二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嚴重疾病,比較容易直接或者間接在人與人、動物與人、動物與動物間傳播的微生物。 第三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但一般情況下對人、動物或者環境不構成嚴重危害,傳播風險有限,實驗室感染后很少引起嚴重疾病,并且具備有效治療和預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類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類、第二類病原微生物統稱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條 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予以公布;動物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 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 (二)具有掌握相關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樣本的工作人員在采集過程中應當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并對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作詳細記錄。 第十條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通過陸路運輸;沒有陸路通道,必須經水路運輸的,可以通過水路運輸;緊急情況下或者需要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運往國外的,可以通過民用航空運輸。 第十一條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運輸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單位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容器應當密封,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還應當符合防水、防破損、防外泄、耐高(低)溫、耐高壓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裝材料上應當印有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警告用語和提示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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